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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段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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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8 更新时间:2024年01月10日17:49:32 打印此页 关闭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段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刑初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26日

证券刑事律师网(中间)2_副本.jpg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2刑初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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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内幕交易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作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总监,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公司承揽某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并购重组项目过程中,获取了某电测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内幕信息,并于2013年2月间,使用他人股票账户,累计购入“某电测”股票4.63万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康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入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段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成交金额及获利金额仅略高于追诉标准,请求对段某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某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测)拟并购某A公司航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2012年11月22日,某电测与某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A公司在某电测2号会议室召开会议,与会各方对某电测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并购某A公司100%股权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4日,某电测在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当日,某电测股票(证券代码300114)停牌。2013年6月13日,某电测股票复牌。当日及14日、17日,该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涨停。6月18日,该股票收盘时跌幅2.41%。上述某电测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

被告人段某甲2006年6月起任职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自2009年11月起担任某电测IPO项目保荐代表人,负责某电测的督导事宜。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2月2日,某电测董事长康某就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问题咨询了作为保荐代表人的段某甲,并通过段某甲向某公司就聘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财务顾问正式询价。在此过程中,段某甲获悉某电测将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2013年2月6日、18日和28日,段某甲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及手机,分别使用他人及自有资金,在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号某中心等地,以手机委托的方式合计买入某电测股票46300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686590元。至2013年6月18日,上述股票账面盈利人民币2861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公司投资银行部五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段某甲曾为投资银行部总监,协助其开展业务,并进行部门的日常管理。段某甲是某电测IPO项目的保荐代表人,负责某电测重组项目的承揽和承做,参与某电测并购重组的全过程。他还是某电测的持续督导人,在某电测登陆创业板的三个会计年度,要对某电测的相关内容进行督导。2013年1月,段某甲向其汇报说某电测有重组计划,希望其作为部门负责人与某电测的负责人康某见面聊一次,争取拿到这个重组项目,以便获取财务顾问费。2013年2月2日下午,其和段某甲去了昌平小汤山某山庄,与康某见面聊了半个小时。康某主要找其和段某甲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审批流程等情况,并简单介绍了这个重组对象的估值。其和段某甲向他介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审批流程、重组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以及其单位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标准。谈完之后,基本确立了合作意向,但具体的财务顾问费还没有最终确定。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某电测上市时,段某甲是保荐代表人,代表某公司具体负责运作某电测上市的事,由此其与段某甲认识。段某甲作为某电测IPO项目的保荐代表人,其公司认为他带领的某团队做得不错,很好地完成了某电测上市的任务,因此2013年年初某电测与并购重组对象就并购重组事宜谈判得差不多,需要找券商介入时,就联系了段某甲,告诉他某电测有一个并购项目,基本上与并购对象达成意向,现在需要券商介入,问某公司有没有意愿接这个项目,当时段某甲表示愿意接这个活。2013年2月初,其代表某电测去北京小汤山地区一个宾馆开某机电系统有限公司的年会。2月2日,其在开会间隙约了段某甲和段某甲的领导李某,与他们谈了某电测目前有并购重组,想了解一下某公司接不接这个项目。其还了解了他们在并购重组项目方面的经验,他们对相关法律规定、审批流程等情况的掌握,并且简单介绍了并购对象的估值,向他们询问了某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标准。某电测并购重组的意向之前与段某甲已经沟通过了,某公司接不接这个并购重组项目,需要李某这样的领导人物出面拍板做决定,所以这次叫上了李某。这次会谈某电测与某公司初步达成了合作意向,具体的财务顾问费还没有最终确定,并购对象的具体情况没有谈。之后都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开展后续工作。广州内幕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辩护律师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左右,其朋友段某甲提出借其账户用一下,说因为他工作的原因,他和他家人都不方便炒股。其将证券账户、第三方存管账户连同一部手机一起借给了段某甲,那部手机里边的卡也借给了段某甲。后段某甲告诉其手机和手机卡丢了。2013年初,其凑了20万元人民币让段某甲帮忙理财。段某甲让其转到证券账户的三方账户,钱转过去后其他的事情其不知道。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左右,其丈夫段某甲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万元转到了王某的股票账户内购买某电测股票,后来还帮王某购买了20万元左右的某电测股票。

5.某电测出具的《合作项目第二次会谈纪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申请表》(复印件)、《某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复牌的申请》(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22日,某电测及某A公司在某电测2号会议室召开合作项目第二次会议,某电测董事长康某、某集团代表及某A公司董事长等人参加会议。双方就如何实施合作核心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某A公司认可某电测提出的由某电测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某A公司100%股权。2013年3月1日,某电测因发行股份购买某A公司100%的股权,向某证券交易所申请自2013年3月4日开市起停牌,同日在某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证监会)指定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3年3月25日,某电测董事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申请股票延期复牌。

6.段某甲与康某之间发送电子邮件的记录、关于段某甲联想笔记本计算机有关信息的情况说明证明:(1)2013年1月30日,段某甲向康某发送主题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概览》的电子邮件,写明应康某上次要求,安排同事对重组事宜进行简单的梳理,供参考决策。该邮件附件标题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募集资金概览20130127》,内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范畴的内容。(2)2013年2月18日,段某甲向康某发送主题为《减收方案的简单说明》的电子邮件,写明重组收费200万元+3%的融资收费,考虑到重组的敏感性,公司在与对方及各机构初步达成协议后即可申请停牌。该邮件的附件标题为《某电测重大重组方案概要20130215》,载明: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为交易对手方的股权资产,交易对价初步假定为4亿元人民币。本次交易方案为某电测通过发行股份购买上述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此次重大重组属于产业并购重组。

7.中国证监会关于段某甲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1)某电测发行股份购买某A公司全部股权事宜,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19日,某集团、某电测、某A公司就某电测并购某A公司召开了正式会议。其中,在2012年11月22日第二次正式会议上,各方对某电测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并购某A公司项目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4日,某电测发布《某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本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3)段某甲是某电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保荐代表人及上市后的持续督导联络人,自某电测2010年8月27日上市以来一直负责某电测的督导事宜。在某集团、某电测、某A公司商谈并购项目期间,某电测多次就并购重组的相关法律、政策问题及停牌相关的具体事项咨询段某甲,段某甲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8.中信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出具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3年2月4日、6日,中信银行户名段某甲、尾号9148的账户经1银行户名王某、尾号9144的账户先后转入客户号56715144、客户姓名王某的账户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同年2月26日,1银行户名王某、尾号9144的账户转入客户号56715144、客户姓名王某的账户人民币20万元。

9.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资金开户申请表、汇总对账单、委托明细、历史成交明细、客户资金明细查询证明:2007年8月27日,王某在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开户,客户资金账号为56715144。该账户于2013年2月6日以每股14.5元和14.6元的价格各买入某电测股票1万股,成交金额分别为145000元和146000元;于2月18日以每股14.81元和14.7元的价格分别买入某电测股票10000股和4000股,成交金额分别为148100元和58800元;于2月28日以每股15.4元、15.3元的价格分别买入某电测股票5000股和7300股,成交金额分别为77000元和111690元。以上股票交易委托方式均为手机委托。

10.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股票交易明细、王某账户盈利情况材料证明:2013年2月6日、18日、28日,王某分6笔共买入某电测股票46300股,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686590元,截至2013年6月18日收盘,上述股票盈利金额共计人民币286173元。

11.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出具的《段某甲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某电测”案调查终结报告》、中国证监会《关于段某甲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函》、公安部《关于对段某甲等涉嫌内幕交易犯罪问题依法查处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2013年3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异动快报》2013年第35期反映,王某等5个账户涉嫌内幕交易。2013年4月11日,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对某电测异常交易案初步调查。6月21日,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段某甲等人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立案稽查。9月27日,该会将段某甲等人涉嫌股票内幕交易案移送公安部。10月16日,公安部将该案转交北京市公安局查处。1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将段某甲抓获。

12.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13.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证明:(1)段某甲2006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7日任职于某公司投资银行部,办公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号某中心B、E座3层。(2)某电测IPO项目于2009年11月3日被批准立项,段某甲为该项目保荐代表人。2010年8月16日,某电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某电测发行上市后,段某甲继续担任某电测持续督导的保荐代表人,直至2013年7月离职。在某电测并购重组项目中,离职前段某甲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是进行项目承揽和方案设计等工作。广州内幕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辩护律师

14.北京市公安局2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段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

15.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某电测是2010年上市的,其是保荐代表人,同时作为持续督导业务的联系人同某电测保持联系。2012年6、7月以后,某电测拟重组并购,康某通过电话向其咨询过一些并购重组的原则性问题,其将相关规定提供给他参考,一般会非常及时给反馈。2013年1月左右,康某来北京参加集团公司的会议,会后同李某和其在小汤山某山庄会面商讨公司重组的相关事项,会后其安排王作维整理某电测重组所需的相关资料通过邮件发给其和李某,其又将邮件发给康某。在这期间其和康某通了好几次邮件,都是关于公司资产重组的内容。2013年春节后,某电测重组的事基本确定,经李某同意,其安排同事给某电测方面制定了一个简单的方案,做了初步报价,其通过邮件发给了康某。2013年3月停牌后,其公司正式进场。其从2012年公司3、4月份的年报里看到要两条腿走路,意思就是公司在发展现有业务的同时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的方式将公司做大做强,就知道公司一定会有重组的确定性,只是不知道什么时候实施。2012年年底,其觉得某电测可能会有重组的机会,就想用王某的账户买一些。其把借王某账户的事对王某说了,王某给其一部能上网的手机连同她的股票账户和密码,其在路边一个修手机的小摊上花了几十元钱买了一张移动电话卡装在手机上,在手机上下载并安装了1证券的手机软件。2013年2月6日,其认为某电测资产重组的可能性比较强,随时有可能停牌,就将自己中信银行卡上的50万元分两笔转入王某1银行的股票关联账户,并买入某电测股票,买入价格大概是14元多,买了大概3万多股。2月底,王某对其说账上有20万元现金可以用,让其帮着买点股票,其又用20万元买了1万多股。其一共买了某电测股票4.6万多股,共计68万余元。买完之后没过多长时间,大概是3月初某电测股票就停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作为某电测重大资产重组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该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的敏感期内,以人民币68万余元买入某电测股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在进入侦查阶段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至于被告人段某甲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段某甲所购买的某电测股票尚未售出,本院以内幕信息对股票交易价格有无影响及内幕交易行为与违法所得有无因果关系为标准,按某电测股票复牌后第一个收盘价打开涨停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余股市值,进而认定2013年6月18日收盘时涉案股票的账面盈利人民币286173元,为段某甲通过本案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并以此所获利益计算段某甲的违法所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相应孳息,一并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广州内幕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辩护律师

审判长 杨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刘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