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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韩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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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2 更新时间:2024年01月10日18:05:57 打印此页 关闭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

韩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绍刑初字第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26日

证券刑事律师网(中间)2_副本.jpg

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浙绍刑初字第

公诉机关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3月9日至11日,内蒙古A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科技公司”)欲收购云南迪庆B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迪庆B矿业”)和云南C矿业有限公司(简称C矿业”)。同年4月5日至日,被告人韩某甲、丁1(另案处理)、董2A科技公司负责人濮3指派赴云南实地考察,并与迪庆B矿业和C矿业负责人蔺4及倪5等人达成合作意向,拟由A科技公司、迪庆B矿业和C矿业共同出资成立新的公司。4月10日,A科技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5月8日,A科技公司决定终止对外投资意向,股票复牌。

203月,被告人韩某甲与唐6、杨7(均另案处理)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韩某甲提供股票内幕信息,唐6提供资金,杨7具体操作股票的方式合伙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同年4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与杨7电话联系时将A科技公司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杨74月9日,杨7操作“唐6”、“陈海良”账户买入A科技股票1633686股,交易金额943223元。同日,杨7操作自己的账户买入A科技股票4900股,交易金额282645元,合计买入股票1683186股,交易金额914882元。4月15日,被告人韩某甲与唐6签订股票操作协议一份,约定盈亏各半。后唐6和杨7于同年5月9日至8月3日抛售上述股票,亏损约300万元。

2010月日,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杨7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的移送函》认定,上述重大投资事项在公司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其价格敏感期为203月11日至2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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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与之合谋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指控适用共同犯罪的条款,但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未作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杨72、无证据证明其与唐6、杨7的口头约定在价格敏感期;3、书面协议并非针对A科技而定;4、起诉书认定其于204月6日将内幕信息透露给杨7有误,实际其当时对重组的真实内幕不知情;5、杨7个人操作买入的A科技股票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

其辩护人提出:1、韩某甲作为公司法务人员,虽参与了考察谈判等事宜,但对重组的真实内幕信息并不知情,只是将自以为系内幕的虚假信息泄露给他人;2、被告人的行为未给国家、社会和证券市场造成大的损失;3、杨7个人买入的股票不应认定为韩某甲的犯罪数额;4、韩某甲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未非法获利,请求在对韩某甲量刑时予以体现。

经审理查明,203月9日至11日,内蒙古A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科技公司”)欲收购云南迪庆B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迪庆B矿业”)和云南C矿业有限公司(简称C矿业”)。同年4月5日至日,被告人韩某甲、丁1(另案处理)、董2A科技公司负责人濮3指派赴云南实地考察,并与迪庆B矿业和C矿业负责人蔺4及倪5等人达成合作意向,拟由A科技公司、迪庆B矿业和C矿业共同出资成立新的公司。4月10日,A科技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5月8日,A科技公司决定终止对外投资意向,股票复牌。

203月,被告人韩某甲与唐6、杨7(均另案处理)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韩某甲提供股票内幕信息,唐6提供资金,杨7具体操作股票的方式合伙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同年4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与杨7电话联系时将A科技公司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杨74月9日,杨7操作“唐6”、“陈海良”账户买入A科技股票1633686股,交易金额943223元。同日,杨7操作自己的账户买入A科技股票4900股,交易金额282645元,合计买入股票1683186股,交易金额914882元。4月15日,被告人韩某甲与唐6签订股票操作协议一份,约定盈亏各半。后唐6和杨7于同年5月9日至8月3日抛售上述股票,亏损约300万元。

2010月日,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杨7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的移送函》认定,上述重大投资事项在公司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其价格敏感期为203月11日至204月10日。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参与人唐6供述,证实:①自2008年以来他做股票一直亏损。20年春节后遇到杨7,杨说有股票方面的信息,大家可合作,他同意。3月份,杨7说有只股票要重组,可买入。几天后他与杨7、韩某甲碰面时口头约定,资金由他出,韩某甲提供信息,杨7操作,赚了钱三人分;②203月,他筹集资金960万元左右打入自己和妹夫陈海良的股票账户,并把账户及密码告诉杨7。后来杨告诉他全仓买入了A科技,买入后股票就停牌了。后三人又碰头,签订了一份协议,盈亏他和韩某甲各担50%。他和韩某甲均签字。股票复牌后开盘即跌停,他让韩某甲承担亏损,后在杨7主持调解下,韩某甲承担亏损150万元,并写了欠据。证人陈海良证言,予以印证。

2、同案参与人杨7供述,证实:①他与韩某甲曾为同事,后韩某甲A科技公司做法务。20年初,韩某甲告诉他A科技在谈的事,可以关注。3月初,他与韩某甲、唐6一起吃饭时,韩某甲说公司重组要成功了,可以提供信息赚钱。唐6说可提供资金,委托他操作;②3月底,唐6筹集了940余万元资金到自己和陈海良的账户,并告诉了他账户和密码;③4月初,韩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在云南看矿,A科技重组可能要成功了。4月9日,他用唐6提供的二个账户买入A科技160多万股,自己的账户也买了4900股。股票买入后就停牌了,复牌后是跌停板,卖掉后亏了300多万元。8月间,唐6要求韩某甲承担亏损,韩某甲给唐6打了借条。广州内幕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辩护律师

3、证人濮3证言,证实:①他是A科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3月他欲与云南的矿业公司合作,经公司律师韩某甲联系,对方无工商资料,要实地考察;②20年清明节前后,他派董事会秘书董2、法律顾问韩某甲、监事会主席丁1去云南考察。几人去云南后一直向他汇报情况,对方提出以成立新公司的方式来合作,他同意,后三人带回了对方签字的《公司设立出资意向书》。4月9日,韩某甲三人向他汇报考察情况,并建议公司股票停牌,他通知董2第二天申请A科技股票停牌,并发出公告;③因他发现云南的二家公司与他的债权人有关系,且深交所认为他的公司对矿业较陌生,矿业公司证件不全,在云南管理也有困难等,建议不要做这个项目,故停止了该项目,并于205月8日发出终止公告,次日股票复牌。

4、同案参与人丁1供述,证实他是A科技监事会主席,204月5日,公司董事长濮3让他和董2、韩某甲去云南考察欲收购的矿山。考察期间,云南方提出以成立新的矿业公司的形式合作,4月日,对方把矿业的具体资料和已签字的框架协议由他们带回。4月9日三人就考察情况向濮3作了汇报。

5、证人董宋平证言,证实:①她是A科技的董事会秘书。20年清明节前一二天,老板濮3通知她公司欲收购迪庆B矿业和C矿业,让她与法律顾问韩某甲、监事会主席丁1去云南考察。4月5日三人来到云南,实地考察了二个矿业公司,4月日对方提出收购改为出资成立新公司,并给她一份已签字的出资意向书。回到后,三人向濮3作了汇报。4月9日濮总告诉她A科技股票第二天要停牌,第二天她向深交所提交了停牌申请,深交所发出了停牌公告,5月日,因重组没成功,她写了复牌公告交深交所,5月8日公司股票复牌;②4月5日她在云南时向对方提交了内幕信息提醒函,云南方面向她提供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A科技公司知情人员的名单是她确定的。信息披露停牌申请详细信息、内蒙古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事项继续停牌公告、临时停牌公告、终止对外投资意向暨公司股票复牌公告、内蒙古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的内幕信息报备表,予以印证。

6、机票、车票,证实韩某甲、董2、丁1204月5日乘飞机至云南丽江,4月日返回。

、内蒙古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出资设立云南矿业公司的说明,证实A科技公司与云南矿业公司合作的详细经过。

8、公司出资设立意向书,证实A科技公司与云南方已签订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4月10日。

9、杨7、唐6、陈海良等人的证券营业部资料及银行查询资料,证实三人的账户于204月9日买入A科技股票及盈亏情况。

10、协议一份,证实唐6与韩某甲签订协议,由唐6提供资金并配置交易账户,韩某甲具体操作,盈亏双方各负50%。

11、借条二张,证实韩某甲为唐6打下借款150万元的欠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移送函,证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韩某甲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部。

1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10日韩某甲市公安局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自书材料,证实:①他与杨7曾是同事,200年他到A科技公司做法务后,二人一直有联系。2011年下半年,杨7向他打听A科技重组的传言是否属实,他答复不可信。2011年底,A科技要重组的传言很多,杨7又问他重组的事情,还提到如果有好的股票,钱其可想办法,大家合作,他同意;②202、3月,杨7介绍唐6给他认识,并说以后大家可以合作炒股,他同意;之后的几天,三人又碰头时口头商定,他和唐6合作,唐出钱,他提供内幕信息,杨按照他的指示操作,说好盈亏他和唐各担一半;3月中旬,唐6900多万元资金打入股票账户,并把账户交给杨7,杨告知了他此事;A科技公司2011年8月始一直有重组的筹划,但一直未成功。20年清明节期间,老板派他与董宋平、丁1到云南考察欲收购的矿产,期间4月6日,杨7给他打电话,他说在云南看矿。从云南回来后他和杨7说重组是一定的,股票可慢慢买进。杨74月9日全仓买入A科技,次日股票停牌,按他的判断股票肯定有赢利,几天后三人签订书面协议,当时考虑股票操作的实际情况,协议签订了4个月;⑤股票复牌后,一直亏损,后经商议,股票亏损289万元,考虑到亏损部分的利息等,他承担150万元,并给唐6打了欠据。广州内幕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辩护律师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提出:1、无证据证明其与唐6、杨7的口头约定在价格敏感期的辩解意见,经查,杨7204月9日全仓买入A科技股票,韩某甲、杨7、唐6均供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在韩某甲的指示下杨7操作了此次股票交易,且股票停牌后,又签订了书面协议,应认定韩某甲于价格敏感期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杨72、书面协议并非针对A科技而定,经查,杨7所操作的唐6提供的账户有其他股票的交易记录,应认定此书面协议包括但不局限于A科技的股票;3、起诉书认定其于204月6日将内幕信息透露给杨7有误,实际其当时对A科技重组的真实内幕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4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在云南考察矿产期间,将行程告知杨7,因之前双方已谈过A科技欲收购矿产事宜,杨7即知道公司将会有大的动作,且韩某甲供述其回来后曾明确指示杨7股票可慢慢买入,综上,可认定其于价格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4、杨7个人操作买入的A科技股票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经查,杨7个人账户买入A科技股票的信息,亦来自于韩某甲,应计入韩某甲的犯罪数额。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甲虽参与了考察谈判等事宜,但对重组的真实内幕信息并不知情,只是将自以为系内幕的虚假信息泄露给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A科技公司欲收购矿产,该重大投资事项属内幕信息,虽此后因意外原因致重组未成功,但不能因此认定此非真实内幕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与之合谋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并约定盈亏分配比例,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钱某

代理审判员 袁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广州内幕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辩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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