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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张某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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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9 更新时间:2024年01月10日17:08:33 打印此页 关闭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

张某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2刑初某号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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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某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某银行北京分行运营管理部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郭某甲张某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郭某甲张某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

2009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担任某2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经理,负责管理某2领先企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某优质增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等基金账户期间,利用管理上述基金账户而掌握的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信息,违反规定,明示张某乙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杨某、张某乙名下两个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郭某甲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35只,证券交易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2018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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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郭某甲指定辩护人提出郭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郭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郭某甲因本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证监会已对其作出5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职务”的处罚;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案款。

张某乙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案款。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先后担任某2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基金公司)、某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基金经理,负责管理某2领先企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某2领先基金)、某优质增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2015年8月7日转型为某优质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某优质基金)基金账户,掌握基金投资股票的名称、买卖时机等信息。经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期间,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张某乙及其妻杨某名下两个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郭某甲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共计737.079987万元。

证监会经调查发现郭某甲张某乙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事实,对郭某甲张某乙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共计1095.78229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9月27日,郭某甲张某乙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郭某甲张某乙履行完毕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另向司法机关缴纳案款463.35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郭某甲系未公开信息知情人的证据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刑事律师

1.证人王某1(某2基金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上半年,郭某甲担任某2领先基金的基金经理,负责该只基金的股票交易。基金经理可以自主在公司股票池选择相应的股票,通过某系统将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部,由交易员具体执行。基金经理不在单位时可通过录音电话、书面决策等形式由中央交易员代为下单。

2.证人王某1、钟某、夏某、王某2(分别为某基金公司投资一部总监、交易管理部总监、风险管理部总监、投资一部基金经理,此处王某1与某2基金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同名不同人)的证言证明:郭某甲曾任某基金公司投资一部基金经理,负责某优质基金的投资工作。郭某甲在公司股票池内挑选他认为合适的股票,组建自己的股票池,决定交易哪只股票,并将交易指令下达给交易管理部。分单员根据指令难易程度,将指令分配给不同的交易员执行下单。

3.从某2基金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保密制度》《基金经理行为守则》《投资管理部管理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个人承诺》,以及郭某甲任职情况说明、下单情况说明、下单记录等证据证明:某2基金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0日,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经营范围包括基金募集、销售、管理等。该公司禁止员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13日,郭某甲担任某2领先基金的基金经理,工作职责包括“拟定阶段性投资计划,经投资决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等。郭某甲承诺不利用工作中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关联交易。郭某甲因出差、休假等原因不在岗,可通过录音电话、书面决策等形式由中央交易员代为下单。

4.从某基金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员工配偶利害关系人证券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员工行为准则》《投资管理部内部保密制度》《郭某甲在某基金任职履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任职承诺书》《岗位说明书》《郭某甲任职期间相关事项的说明》《公司投资授权与电话下单说明》,以及郭某甲下单记录、电话下单录音等证据证明:某基金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8日,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经营范围包括基金管理、销售等。该公司禁止员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郭某甲在某基金公司工作,其中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8日担任某优质基金的基金经理,工作职责包括“根据公司的投资理念,风格及战略,制定组合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授权,判断市场情况,选择投资品种。构建投资组合并且不断调整组合,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最大化投资收益”等。郭某甲在任职期间承诺不利用在工作中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进行相关交易。郭某甲因出差等原因不在岗,可通过电话或授权助理向交易部门下单。

5.证监会出具的《关于郭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关于郭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补充认定函》证明:郭某甲担任某2领先基金、某优质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因管理基金掌握的基金投资股票名称、数量、价位、买卖时机等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

二、郭某甲张某乙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证据

1.证人杨某(张某乙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其在位于石景山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后将证券账户以及下挂第三方银行存管账户均交给了张某乙使用。其不认识韩某、李某,对二人向其证券账户下挂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不知情。

2.证人亓某、刘某、郭某(分别为郭某甲妻子、母亲、妹妹),以及韩某、李某(分别为郭某同学、郭某丈夫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日至4日,郭某收到亓某、刘某转款共计235万元,后按照郭某甲的安排提现,并以韩某、李某的名义存入杨某证券账户下挂中国银行账户。

3.从某证券北京古城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明:1998年12月,张某乙在该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下挂第三方资金存管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7月,杨某在该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下挂第三方资金存管账户为中国银行账户。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证证明:2009年8月4日、8月12日,张某乙向杨某证券账户下挂中国银行账户共计转入46万元。同年12月1日至4日,郭某账户收到亓某转账100万元,收到刘某转账135万元,后提现220万元,转入韩某账户15万元,通过李某、韩某向杨某证券账户下挂中国银行账户共计存现235万元。以上46万元和235万元最终均转入杨某证券资金账户用于交易股票。另,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22日,张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其本人证券资金账户共计转入38万元用于交易股票。

5.张某乙工位电脑IP地址、MAC码截屏,杨某、张某乙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乙使用单位网络、电脑、电话操作本人以及杨某名下证券账户交易股票。

6.证监会出具的《关于郭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关于郭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补充认定函》证明:杨某、张某乙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某2领先基金、某优质基金账户买入或卖出同一只股票,与郭某甲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之间具有关联性。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刑事律师

7.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杨某、张某乙证券账户与某2领先基金、某优质基金趋同交易明细表、盈利情况表证明:2009年12月至2015年9月,杨某、张某乙证券账户与某2领先基金、某优质基金账户发生趋同交易的成交额共计9700余万元,盈利共计737.079987万元。

8.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辩称趋同交易纯属巧合。在之后的讯问中,郭某甲逐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郭某甲供称:其是基金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不能交易股票。2009年,其通过母亲刘某给张某乙转了235万元,让张某乙进行股票投资。其建议张某乙用这些钱,购买其看好的股票。其在见面时或通过电话向张某乙推荐股票。张某乙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同时,其管理的基金也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

9.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亦未如实供述,同样辩称趋同交易纯属巧合。在之后的讯问中,张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乙供称:其和郭某甲系同学。2009年左右,郭某甲说他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到基金建仓信息,跟着基金建仓信息炒股,会有更大的获利机会。郭某甲作为基金从业人员,本人和亲属都不能交易股票,只能提供资金和基金建仓信息,找可靠的人替他交易。郭某甲找到其,其答应帮忙。其将妻子杨某的银行账号给了郭某甲郭某甲向杨某账户存入235万元。其使用该235万元以及自有资金80余万元,操作本人及杨某名下两个证券账户交易股票。郭某甲大多数情况是在见面时向其推荐股票,偶尔也有打电话,其负责下单。证监会开始调查后,郭某甲让其跟调查人员说235万元是其向郭某甲母亲借的购房款。

三、案件侦破及赃款追缴等全案综合事实的证据

1.证监会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证监会反映杨某证券账户与某优质基金股票交易趋同。证监会将线索转交北京证监局,北京证监局调查发现郭某甲伙同张某乙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后上报证监会处理。2017年1月,证监会对郭某甲张某乙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共计1095.78229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证监会出具的《关于郭某甲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移送函》,公安部出具的《关于对郭某甲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问题依法查处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6日,证监会将郭某甲张某乙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线索移交公安部;同年4月17日,公安部将线索转交北京市公安局;同年5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9月27日,郭某甲张某乙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3.人口信息材料证明郭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户籍情况。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刑事律师

4.案款收据证明:2017年1月至7月,郭某甲张某乙向证监会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共计1095.782292万元;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二人缴纳案款共计463.3505万元。

关于郭某甲指定辩护人所提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证监会已对郭某甲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建议对郭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虽系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辩称张某乙交易股票与郭某甲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无关,发生交易趋同纯属巧合。郭某甲缺乏将自身交付法律制裁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情节必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郭某甲因本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行为,证监会对其作出5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职务”的处罚,该节属于行政从业禁令,不能成为对郭某甲判处刑罚时从轻的理由。故郭某甲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乙辩护人所提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郭某甲事前通谋并共同出资,郭某甲负责提供未公开信息,张某乙负责利用相关信息进行趋同交易,二人的行为分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不同环节,虽然分工不同,但又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张某乙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为非法获利,利用郭某甲担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郭某甲张某乙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郭某甲张某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郭某甲张某乙均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逐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积极缴纳案款,可对二人从轻处罚,郭某甲指定辩护人、张某乙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郭某甲张某乙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二人宣告缓刑。本院根据郭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十八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一万零二百六十四元零角三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刑事律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一万零二百六十四元零角二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缴纳的案款,折抵刑事判决应追缴的违法所得以及所判处的部分罚金后,剩余罚金四百六十三万三千五百零五元已扣押在案,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广东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律师,广东专业证券刑事律师

审判长 周

审判员 漆

审判员 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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