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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律师】陈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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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1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01日23:10: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律师

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1491刑初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9日

证券刑事律师网(中间)2_副本.jpg

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1491刑初

公诉机关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市某2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农业公司)股东、总经理,捕前租住山东省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中专文化,2农业公司法人,会计,捕前租住山东省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

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洪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先后以青岛3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农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种植巨菌草等农产品项目日利率4%的高息返利为由,通过发放资料、播放视频、实地参观、面对面讲解等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案发前两被告人共向社会242人吸收存款共计381.7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1700元。2017年9月21日、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2农业公司的印章(照片);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1、盖文君、梁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1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甲的宣传课件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被非法吸收存款的人员明细表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本案中的被害人都是自愿消费和购买公司的产品,资金不是存款,与被害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以青岛3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农业公司的名义,采用口口相传的销售模式,销售桑椹茶,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陈某甲没有非法占有资金或财产的目的,收取的资金全部用于返还客户和经营,没有非法所得;3、被告人陈某甲无犯罪前科,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要求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先后以青岛3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农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种植巨菌草等农产品项目为由,采取每日利率4%,自周一至周五按天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形式,通过发放资料、播放视频、外地参观、面对面进行讲解的宣传方式,在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市花园小区北面的沿街门市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因无力支付利息,以入股2农业公司可以获取高利润的形式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至2017年8月4日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共向242人非法吸收存款381.75万元,造成90名存款人(包含以亲属的名义的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916443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乘坐G2625次火车时被4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5市牟平区6合作社门口被5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黄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扣押的公司印章4枚,移动硬盘1个、U盘1个,经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当庭辨认,确认系2农业公司的公司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被告人张某乙个人章和被告人陈某甲记载2农业公司会员的物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发案经过以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4日14时40分,1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崔某1报警称,2农业公司通过向公众宣传高息返利吸引客户存款,其投资的4万元在收到12390元利息后,就不再返息,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张某乙无法联系。当日,1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有重大嫌疑,遂于同年9月10日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

2、4铁路公安处、5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黄海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归案经过2份、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乘坐G2625次火车时被4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4市看守所,于同年9月26日被押解回1市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5市牟平区6合作社门口被5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黄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5市看守所,于同年12月26日被押解回1市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9年10月4日,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洼县东风镇驾掌寺村驾四组420号。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81年7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75号。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青岛3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法人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青岛3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700万元,公司法人为金森,股东有金森、王峰和金晓刚,公司驻址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87号。公司经营范围:茶叶种植;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机械设备及配件;农副产品;土产杂品;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5、2农业公司企业信息、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农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7700万元,公司法人为张某乙,股东有陈某甲、张某乙。公司驻址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东方红路1843号新城市花园北沿街60号4楼401室。公司经营范围:农业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预包装食品销售;巨菌草、桑椹果、桑椹酒、桑叶茶的销售等。

6、生态巨菌草循环产业化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整体规划宣传页、宣传画、有奖销售表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成立2农业公司,以宣传、推广种植巨菌草项目进行消费返利的情况。

7、扣押清单2份证实,2017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黑色标有“SKYCHASE”字样的硬盘一个和银灰色标有HP字样的U盘一个。2018年1月10日在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收据13本、收款收据11本、收据7张、出库单2本、返利明细150张、投资清单243张、日常开支11张。

8、公安机关扣押的2农业公司投资人员明细证实,2农业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至6月10日,吸收、发展公司股东,共计242名(以亲属朋友的名义投资人),吸收资金3708000元,吸收股本金109500元,涉案资金共计3817500元。

9、2农业公司建设银行尾号0296账户和被告人张某乙建设银行尾号7103账户、工商银行尾号3274账户、恒丰银行尾号5508账户、交通银行尾号9756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97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农业公司账户除开立之时存入的100元外,没有存款记录。被告人张某乙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被害人的投资、并进行返利。

10、2农业公司现金返利统计表4页证实,2农业公司利用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共向115名投资人返利1222018元。该统计表经被告人张某乙签字确认。

11、1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侦大队出具的2农业公司投资客户统计表4页和情况说明证实,经过该队侦查,共有92名(包括以亲属的名义投资的18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他投资人有的不愿报案,有的无法联系。到案的92名投资者向2农业公司共计投入2325500元,返利1409057元,其中除有2人收回成本获利外,其他90名投资者成本损失916443元。

12、青岛3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2农业公司(合同)和被害人黄某2、张某2、翟某1等57人投资登记表、收款单据,土地种植股东投资合作合同、股权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2、张某2、翟某1等人向2农业公司投资及入股的时间、金某、编号及其衔接人、联系人电话等情况。

1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李某1建设银行尾号7845账户交易明细、宣传材料一宗证实,2017年6月6日,2农业公司利用山东滨州国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册、滨州市沾化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复印件)与1市市陵城区义渡口镇毛李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毛李村支部书记于2017年6月3日收到被告人陈某甲尾号0374账号转款2万元,2017年6月15日,收到被告人张某乙尾号7103账号转款4万元。承包租赁该村土地147亩,至案发时一直呈荒芜状态。

14、2农业公司日常开支报销单据共182张证实,2农业公司在2017年5月份,公司日常开支单据,报销金某总计57577.4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其在2农业公司后勤工作,公司两个主要负责人是张某乙和她的丈夫陈某甲,公司员工还有孙某1、孙7,其三人的工作都在后勤整理资料,偶尔也给会员介绍公司情况。其报案时称,2017年5月中旬左右,其母亲翟某1听黄某1介绍说2农业公司是国家支持的农业项目,目前养殖的巨菌草、灵芝、木耳等效益比较高,发展的前景很好,想大家一起集资干这个事。投资盈利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静态的,有四个投资级别,分别是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这四个投资级别都是35天回本,日息都是4%,但收到利息最多分别是本金的2倍、3倍、4倍、5倍;另一个是动态的,本人如果直接推荐别人投资,会得到一代下线投资金某10%的回报,被推荐的人再发展别人,也将会得到二代下线投资金某5%的回报,依次类推再往下本人能够拿到的都是5%的回报,七代封顶。然后其母就投了2万元,将现金交给了公司会计张某乙,张某乙给其母一个收款收据,收据中项目栏填得是消费茶叶,金某是贰万元,盖有公司的印章,当时利息是每天800元,都是打到了其母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这样持续了13天,共收到利息10390元。2017年5月28日公司就不再给发利息了,张某乙在微信群里发消息称,因为新系统和老系统对接,最近利息不能发放,此后一直未能发放利息。后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要求所有投资的会员转为公司股东,将未回本的钱全部转为股本金,三四天后公司又开会,陈某甲说公司目前经营困难,需要进种苗,公司还在陵县承包土地,需要大量资金,投资的会员需要出资,每月返还出资金某的10%,其母就借了20000元将现金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开了一张金某是贰万元的收据,因为有2000的奖励,所以只交了18000元。收款事由为股东,盖有2农业公司的公章,时间是2017年6月1日,张某乙还给其母一个股权证书,到目前为止其母并没有收到任何收益,公司的会计张某乙和陈某甲也联系不上了。目前在2农业公司还有27610元没有收回。同时证明,陈某甲主要负责讲课,2农业公司的宣传资料和视频录像不是公司的,其在去上班的时候就有了。公司客户在2农业公司投资的存款不是为了购买茶叶,而是为了投资。茶叶是投资的赠品,公司宣传的是种植巨菌草,利润高,收益大,才会有客户存款,只卖茶叶不会有客户投资。

2、证人孙某1(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农业公司成立日期是2017年5月9日,法人代表是张某乙,主要负责财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某甲。听说2017年4月9日公司就开始营业了,其2017年4月21日在公司上班时,公司挂的还是青岛3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牌子。其在公司主是负责接待客户和打印客户资料。2农业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静态的,有四个投资级别,分别是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这四个投资级别都是35天回本,日息都是4%,但收到利息最多分别是本金的2倍、3倍、4倍、5倍;另一个是动态的,本人如果直接推荐别人投资,会得到一代下线投资金某10%的回报。陈某甲主要负责讲课,并利用视频和图片向到公司了解情况的客户介绍种植巨菌草的有关情况。2农业公司没有自己的宣传视频,用的是滨州国草生态公司的宣传资料。2农业公司给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写的是消费茶叶,听张某乙说是投资的赠品。客户都是听了种植巨菌草的宣传,才投资的。其个人在公司投资了3万元,到案发时还有1.5万元没有返回。其介绍了王桂兰和一陈姓女子,获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

3、证人张某1(租赁房屋的业主)证言证实,2农业公司一名姓陈的男子在2017年4月份与其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写的是张某乙的名字,那名男子说张某乙是他对象。合同约定租房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每月2500元,按季度交费。2农业公司当时交了押金2000元和一个季度7500元房租,钱款当时打入了其建行卡的账户内,到了2017年7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这个公司就走了。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4、证人解某(解家村村民)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时,陈某甲到其所在1市市陵城区义渡口乡解家村称想租赁土地种植巨菌草,因当时本村的土地已经承包出去了,陈某甲让其询问附近其他村有没有出租的土地。其就联系了毛李村的李某1和李方忠,当时定下了要租的土地,陈某甲用手机转了2万元的订金,过了几天陈某甲带人到毛李村与李某1确定了租赁毛李村147亩土地的合同,双方约定每亩租费1000元,每年支付租赁费14.7万元,每年一支付,租赁期限十年。2017年6月6日陈某甲和张某乙带着十来个人一起到毛李村,2农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与毛李村委会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这一次陈某甲和张某乙只支付了2.5万的现金,后来就以各种理由没有再联系。

5、证人李某1(毛李村书记)证言证实,2017年5月中旬,解家村的解某和其联系,说有一家1市的公司打算租赁其村的一部分土地用于种植巨菌草。其和李方忠都觉得这件事情靠谱,可以和这家负责人见面详谈。过了两天,2农业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带着两个人一起到了毛李村。双方见面之后,就关于租赁毛李村土地的事情基本确定下来了,当时陈某甲先支付2万元保证金,租赁费在正式签订合同的时候再支付。之后其和李方忠就去征求毛李村村民的意见,村民大多数都同意对外租赁土地。又过了几天,陈某甲带着人到了村里,确定租赁的亩数是147亩,租赁费用是每年14.7万元,每年一支付,租赁期限是十年。当时陈某甲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先支付5万元,剩余的尾款在正式签订合同时一起支付。到了2017年6月6日,陈某甲和张某乙带着十来个人一起到了毛李村,张某乙作为2农业公司的法人代表签订的合同。但是这一次,陈某甲和张某乙也没有完全支付剩余租赁费,只支付了2.5万元现金,说等一周之后,他们来种植巨菌草时一起支付,但是等到陈某甲和张某乙离开之后,其多次和陈某甲、张某乙联系,他们再也没有到村里来过,也没有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陈述,其通过朋友了解到2农业公司以推广种植巨菌草等发展项目高息返利后,前后五次向该公司投资了6万元,分别是2017年4月24日1万元、5月1日1万元、5月3日5000元,5月17日2万元,5月31日1.5万元。其中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写的女儿葛春晓、葛春艳的名字。收据上所写的消费茶叶,实际上是投资存款的赠品,不值钱。同时证实2农业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张某乙和陈某甲,是按日利率4%、每周一到周五按天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因为不是一次性投资,前后利息没计算过,本金一直没有返还。并提供了5张2农业公司收款收据和出货单。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邻居付某1介绍,得知在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跃华中学对面的一个“种草”的公司能赚钱,就和付某1一起去公司考察。当时公司一个叫张某乙的会计接待的,向其介绍说公司种的巨菌草能做酒、能喂牲口,能进行盈利,如果投资1万元,每天可以获利400元。后其于2017年5月5日、5月22日、6月1日分三次共计投资3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卡进行返利一共是14240元,后来因为不能返利了,就与公司签了一个股权证书。其还介绍过刘海霞投资了1万元。并提供了2农业公司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证书和土地种植股东投资合作合同。

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赵玉珍知道开发区有一个种植巨菌草的公司,并于2017年5月7日至6月1日分六次在2农业公司投资了共计12.5万元,其中第六次是购买的5万元股权,一共得了5万元左右的利息,其还介绍过一个叫张某5的在公司投了4万元,个人挣了500元的推荐奖。并提供了2农业公司的收款收据、股权证书和土地种植股东投资合作合同。

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0日左右,其通过朋友郭某2介绍得知2农业公司投资5千元或者1万元,每天可获4%的利息,后和一个姓陈的人一起投资了5千元,每天能够拿到200元利息,于是后来就以的名义投资了5万元,以自己的名义投资了差不多10万元,都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张某乙的,到6月1日,2农业公司一共返现了7.5万的利息,到6月10日公司说返现太多了,要求转成股东,其就又投资9500元入股,收款后张某乙和姓陈的就都跑了,现在手里只有合计89500元的收款收据,另外的7张收据,被张某乙给收回去了。

5、被害人盖文君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2日其和朋友吴玉萍聊天时得知开发区有一家种植巨菌草的公司可以投资赚钱,当时说是青岛的一家公司,后来改成了2农业公司。其先后在这里投资了七次,共计7.5万元,都是现金交给张某乙,最后一次交了8000元,说用于购买巨菌草种子,没有开收据。每天支付的利息,都是其到公司时现领取,直到6月6日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一共应有两万左右的利息。并提供了2农业公司6张收据。

6、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4日,其听盖文君介绍2农业公司正在经营巨菌草项目,投资1万元,每天有400元的利息。当天,其和盖文君一起去了公司将1万元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开了一张收据,给了10包茶叶,还向其要走了银行账号进行返利。2017年6月1日公司开会时,陈某甲说现在公司开始种植巨菌草,需要大家入股,并表示入股后年年可以分红,三个月就能回本,其投放了1万元,张某乙开了一张收据,陈某甲给了一本股权证。6月6日其又入股1万元,这次没有开收据,从此之后再没有返利。其一共投资了10.2万元,收到返利约8万元左右。并提交了2农业公司7张共计9.2万元的收据。

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4月份,其听朋友介绍说2农业公司可以投资赚钱,就到公司去考察,当时陈某甲讲课说投资保本保息,日利息4%,周六、日及节假日不返利息。其当时就按陈某甲说的分五次,共计投了5万元,公司还给了一些茶叶。到了5月31日,公司共计支付了17433元的利息,到6月初,其看情况不好,找到公司要求退款,陈某甲就把其交的钱扣除利息后,把剩下的本金3万多元给退了,存款收据也在退款时给收回去了。

8、被害人王某1、郭某1、张某3、王某2、陈某2、何某、孙某2、张某4、杨某、李某3、张某5、孙某3、张某6、翟某2、付某1、付某2、管某、梁某、王某3、陈某3、贾某、李某4、付某3、崔某2等24人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自在2农业公司投资、入股的金某和返利情况。并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证书和土地种植股东投资合作合同等证据。上述被害人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利用2农业公司推广种植巨菌草项目进行讲课、口口相传、建立网站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日利率4%的高息返利并以赠送桑叶茶为诱饵,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其伙同张某乙,以推广种植巨菌草等发展项目高息返利为由,成立2农业公司,通过讲课、口口相传、建立网站等方式进行宣传,采取静态分红,日利率4%、每周一到周五按天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和动态分红,推荐的投资人有10%的提成等分配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吸收存款的人数为240余人,吸收存款金某为330余万元,将吸收存款95%的钱返给投资的客户了,剩余的5%-10%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带投资客户旅游、购买产品,未返还本金数额约为七八十万元。2017年5月9日2农业公司的手续和公章下来之前,使用的是青岛3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同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其不承认2农业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其和陈某甲成立2农业公司,其是公司法人,以推广种植巨菌草等发展项目高息返利为由,通过讲课、口口相传、网站等方式进行宣传,采取静态分红,日利率4%、每周一到周五按天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和动态分红,推荐的投资人有10%的提成等分配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农业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陈某甲是实际控制人,其是公司会计,主要负责收取投资客户的存款,填写存款合同、客户投资返利明细表、开具收款收据、茶叶出库单,发放茶叶及支付投资客户的存款利息,包括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以及2公司的日常开支、发放员工工资等。经辨认,2农业公司吸收存款的人数实际为242人,吸收存款金某为381.75万元,所吸收90%的存款都返给投资的客户了,剩余的10%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带投资客户考察、购买桑叶茶,未返还本金数额约为七八十万元。

(六)鉴定意见

1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证实,对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一部移动硬盘、一个U盘的数据进行了恢复,并将恢复数据刻录在不可擦写的两张空白光盘之中。恢复数据记载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使用图表记载2农业公司投资人员明细、2农业公司会员管理表、账户姓名实际收入表和未回本投资人员表的情况。投资人员明细显示2农业公司投资人有241人,投资金某3274000元;会员管理表显示每个会员投资的时间、账户、金某和累计奖金的情况;未回本投资人员表显示有155人的投资金某未归还。

(七)现场勘验、搜查笔记和辨认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记载,1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8月5日14时10分至16时20分,在房东张某1、证人崔某1的见证下,对2农业公司位于1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1843号德成泰商务港401室进行的搜查。现场搜出并扣押印有“2农业-后台管理”字样的材料14页、印有“2会员管理表”字样的书证材料14页、印有“巨菌草”相关的材料和手写会员相关信息的书证材料74页。并对搜查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2、辨认笔录共5份,记载了证人崔某1、郭某1、朱某、黄某1、王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进行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就是2农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当庭对以推广种植巨菌草等发展项目高息返利为由,通过讲课、口口相传、网站等方式进行宣传,采取静态分红,日利率4%、每周一到周五按天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和动态分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推广种植巨菌草为由,通过讲课、口口相传、网站等方式进行宣传,采取静态分红和动态分红等高息返利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在无力归还本金时,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利用他人公司和预谋后成立公司,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将所有资金全部用于经营和返还客户,没有非法占有,没有非法所得,双方是买卖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1市某2农业有限公司印章、移动硬盘、U盘依法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等90名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16443元。(详见附件1:被害人损失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1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迟某

 

 

2: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