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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刑事律师】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虚增业绩,财务造假,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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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62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22日02:06:05 打印此页 关闭

证券刑事律师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虚增业绩,财务造假,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吗?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陆某是A公司董事长。2015年至2016年9月, A公司通过虚构境外工程建设项目、建材出口贸易虚增业绩,财务造假。期间,A公司伪造了工程进度单、人工成本计算单等资料,制造进出口假象,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安排公司转账周转资金。据查,A公司共虚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约2.6亿元,相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涉嫌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遂提起公诉。

广州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辩护律师,广东专业证券刑事律师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作为涉案单位A公司的董事长,明知A公司在以伪造相关资料凭证的方式,虚假业绩,实施财务造假,仍然帮助A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即陆某属于依法负有披露义务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以被告人陆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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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几点:从客体要件上讲,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于公而言,是国家对于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于私而言,是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客观要件上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隐瞒或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从主体要件上讲,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方能构成本罪;从主观要件上讲,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而故犯。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陆某违规披露公司财务信息的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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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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